为了规范出租汽车客运管理,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保障运营安全,维护各方的合法权益,我市拟重新制定《哈尔滨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希望广大市民和社会各界提出宝贵意见。请将意见寄送至哈尔滨市司法局立法处(哈尔滨市香坊大街160号,邮编:150036),或者将意见电子文本发送至电子邮箱hrb4923@163.com。征求意见截止日期:2023年7月7日。
哈尔滨市司法局
2023年6月5日
哈尔滨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规范出租汽车市场营运秩序,提高服务质量,维护乘客、驾驶员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出租汽车客运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定义解释]本条例所称出租汽车客运,是指利用小型客车,根据乘客需求提供客运服务,并按照行驶里程和时间计费的经营活动,包括巡游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巡游车)客运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客运方式。
第四条[基本原则]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应当坚持总量调控、动态调整、公平竞争、规范经营的原则,统筹发展巡游车和网约车,构建多样化、差异化出行体系。
第五条[实施主体]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运输部门)组织实施本条例,负责本市市区内网约车和除阿城区、双城区以外市区内巡游车的客运管理工作。
阿城区、双城区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巡游车客运管理工作和网约车客运经营违法行为的查处;其他区交通运输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县(市)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行业发展规划和运力调整]市和县(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城市建设和出租汽车客运市场需求,编制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和阿城区、双城区、县(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建立出租汽车客运运力规模动态监测和调整机制,定期对出租汽车客运市场需求进行调查评估,需要进行运力调整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运价]市和阿城区、双城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出租汽车客运市场变化,形成合理的价格机制。
巡游车运价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管理。市和阿城区、双城区、县(市)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所属交通运输部门,建立和完善巡游车运价动态调整机制。
网约车运价实行市场调节价。
巡游车提供网约营运服务的,应当执行巡游车运价。
第八条[行业协会]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协会应当通过科学管理、加强培训、开展文明服务竞赛、建立行业诚信体系等方式,加强行业自律,提高出租汽车行业从业人员素质,提高服务质量。
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协会应当依法参与行业治理,化解行业矛盾,维护行业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行业公平竞争和健康发展。
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协会应当组织引导巡游车经营者根据经营成本、运价变化等因素,合理确定并动态调整出租汽车承包费标准或者定额任务。
第二章经营许可
第九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许可]申请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活动的,应当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许可(以下简称经营许可)。申请人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向所属市或者阿城区、双城区、县(市)交通运输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国家规定的材料。
未取得经营许可,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活动。
第十条[经营许可程序、期限和延续]市和阿城区、双城区、县(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自受理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决定。准予许可的,自作出许可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发放经营许可证。
经营许可有效期为四年,经营者需要延续经营许可有效期的,应当依法办理延续手续。
第十一条[巡游车车辆经营权配置]巡游车取得经营许可前应当依法取得巡游车车辆经营权。
巡游车车辆经营权由市和阿城区、双城区、县(市)交通运输部门,采取客运经营服务质量招标投标方式,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方式择优配置。
市和阿城区、双城区、县(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自巡游车车辆经营权配置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经营者发放巡游车车辆经营权证明,并与经营者签订经营协议。
第十二条[巡游车车辆经营权使用方式、期限和终止以及继续从事客运经营]巡游车车辆经营权实行无偿使用,使用期限不超过八年。
巡游车车辆经营权到期,巡游车经营者继续从事客运经营活动的,应当在车辆经营权有效期届满六十日前,向所属市或者阿城区、双城区、县(市)交通运输部门重新提出申请。市和阿城区、双城区、县(市)交通运输部门根据巡游车客运经营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结果,决定是否准予继续经营。
巡游车出现损毁、灭失或者因技术状况等无法继续营运的,车辆经营权使用期限随之终止。
第十三条[网约车运力指标配置]网约车运力指标由市和县(市)交通运输部门,采取客运经营服务质量招投标方式,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方式择优配置。
申请网约车运力指标的经营企业应当取得经营许可,申请网约车运力指标的个人应当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以下简称从业资格)。
市和县(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自网约车运力指标配置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经营企业(以下称网约车平台公司)和个人发放运力指标证明。
第十四条[网约车车辆登记]网约车平台公司或者个人应当自取得运力指标之日起六十日内,购置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车辆,并持运力指标证明,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将车辆使用性质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
第十五条[巡游车个体经营委托管理]巡游车个体经营实行委托管理。
巡游车个体经营者应当自主选择巡游车行业协会或者经考核均为良好以上等级的巡游车经营企业实施委托管理,并报所属市或者阿城区、双城区、县(市)交通运输部门备案。
巡游车个体经营实施委托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交通运输部门制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十六条[从业资格许可]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活动的驾驶员,应当取得市交通运输部门核发的从业资格证,并按照规定进行从业资格注册。
未取得从业资格证,不得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活动。
巡游车个体经营者应当进行从业资格注册,并本人从事巡游车营运活动。
第十七条[从业资格证申领条件]申请办理从业资格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交相关材料:
(一)取得C1以上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三年以上驾驶经历;
(二)年龄不超过六十五周岁;
(三)无重大有责以上交通事故记录、危险驾驶犯罪记录、吸毒记录、饮酒后驾驶记录、暴力犯罪记录,最近连续三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十二分记录;
(四)五年内无被吊销从业资格记录;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市交通运输部门受理申请后,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安排申请人参加从业资格考试,并自公布考试成绩之日起十日内,发放从业资格证。
第十八条[车辆许可]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活动的车辆,应当取得车辆道路运输证,方可进行客运经营。
第十九条[巡游车车辆许可条件]申请办理车辆道路运输证的巡游车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行业和地方技术标准;
(二)符合规定的车型和车体颜色;
(三)喷印或者张贴巡游车企业名称和监督电话、符合规定的租价标签等;
(四)安装符合规定的计程计价设备、具有行驶记录和应急报警功能的智能服务车载设备、标志灯、空车待租标志;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网约车车辆许可条件]申请办理车辆道路运输证的网约车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车型为七座以下乘用车;
(二)车体采用单一颜色;
(三)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嵌入式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
(四)车辆技术性能符合交通运输部门的规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车辆许可材料]巡游车经营企业、网约车平台公司,向所属市或者阿城区、双城区、县(市)交通运输部门申请办理车辆道路运输证,应当提供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个人申请网约车车辆道路运输证,应当委托网约车平台公司办理,除提供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车辆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从业资格证;
(三)与网约车平台公司签订的车辆入网营运意向书和委托协议。
第二十二条[车辆许可程序]市和阿城区、双城区、县(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办理车辆道路运输证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对车辆及其相关设备等进行现场核验,为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条件的车辆核发车辆道路运输证。
巡游车车辆道路运输证有效期限不超过车辆经营权有效期限。
网约车车辆道路运输证有效期限,自发证之日起至机动车行驶证初次注册日期满八年之日止。有效期届满,退出网约车客运经营。
第二十三条[巡游车变更许可手续]巡游车经营者合并、分立或者变更法定代表人、企业名称的,应当自依法变更登记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到所属市或者阿城区、双城区、县(市)交通运输部门办理变更许可手续,并重新签订经营协议。
第二十四条[经营权、运力指标主体变更]符合国家要求可以变更巡游车车辆经营权主体的,应当到所属市或者阿城区、双城区、县(市)交通运输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巡游车车辆经营权为个人的,将车辆经营权变更给个人,新的车辆经营权主体应当取得从业资格并拥有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车辆。
巡游车车辆经营权主体变更后,经营期限为该车辆经营权的剩余期限。
网约车运力指标不得变更主体。
第二十五条[巡游车车辆更新]巡游车经营者在办理车辆更新手续时,应当向所属市或者阿城区、双城区、县(市)交通运输部门提交原车辆处理情况及流向证明材料;未提交的,市和阿城区、双城区、县(市)交通运输部门不得办理更新。
第二十六条[巡游车暂停或者终止经营]巡游车经营者暂停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终止经营的,经营者应当将经营许可证、车辆道路运输证、专用标志等交回所属市或者阿城区、双城区、县(市)交通运输部门。
终止经营时,巡游车未达到报废标准的,经营者应当清除巡游车专用车体颜色图案、拆除专用营运标识和设施设备后,向所属市或者阿城区、双城区、县(市)交通运输部门办理车辆道路运输证注销手续,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使用性质变更登记。
第二十七条[收回经营权情形]巡游车经营者取得经营许可后,无正当理由超过一百八十天不投入符合要求的车辆营运或者营运后连续一百八十天以上停运的,视为自动终止经营,由所属市或者阿城区、双城区、县(市)交通运输部门收回相应的巡游车车辆经营权。
第二十八条[巡游车车辆道路运输证注销情形]巡游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属市或者阿城区、双城区、县(市)交通运输部门注销车辆道路运输证:
(一)车辆道路运输证有效期届满;
(二)车辆已达到机动车报废标准;
(三)车辆终止经营;
(四)车辆对应的经营权被依法收回;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网约车车辆道路运输证注销情形]网约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属市或者阿城区、双城区、县(市)交通运输部门注销车辆道路运输证:
(一)经营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吊销;
(二)车辆所有权为个人的驾驶员,从业资格依法被撤销、注销或者吊销;
(三)车辆终止经营;
(四)车辆所有权转让;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营运管理
第三十条[经营区域方式]出租汽车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进行营运,超出许可的经营区域时,起讫点一端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
第三十一条[车辆营运方式]巡游车可以巡游揽客或者在站点候客,也可以通过电话、网络等预约方式承揽乘客。
网约车应当通过网络预约方式承揽乘客,不得巡游揽客或者在站点候客。
第三十二条[巡游车经营者义务]巡游车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和落实安全、服务管理制度,履行管理责任;
(二)对经营管理人员、技术人员、驾驶员进行日常管理,并对驾驶员每月开展继续教育,提高服务水平;
(三)制定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车辆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
(四)按照市或者阿城区、双城区、县(市)交通运输部门要求,及时完成抢险救灾等指令性运输任务;
(五)向交通运输部门实时准确传输车辆营运信息;
(六)建立清洁能源、新能源车辆的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配备相应的检测仪器和安全、技术、检修人员;
(七)保证车辆技术性能良好;
(八)按照规定定期对车辆进行技术等级评定和维护、检测的;
(九)智能服务车载设备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使用时,按照规定及时安排维修;
(十)按照规定领购和发放出租汽车发票,建立发票流向登记薄,不得借用、串用发票;
(十一)依法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或者经营合同,合同期限不得超过巡游车车辆经营权有效期限;
(十二)为驾驶员办理、注销《服务监督卡》;
(十三)不得将巡游车交给未取得从业资格证、未经从业资格注册或者未办理《服务监督卡》的人员从事客运经营活动;
(十四)使用未取得车辆道路运输证的车辆从事客运经营活动;
(十五)不得克扣、截留驾驶员政策性补贴;
(十六)不得通过预收承包费、分摊购车款等方式向驾驶员转嫁投资和经营风险。
巡游车个体经营者应当遵守本条前款第八项、第十二项至十四项规定。
第三十三条[网约车平台公司义务]网约车平台公司除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网约车管理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和落实安全、服务管理制度,履行管理责任;
(二)对经营管理人员、技术人员、驾驶员进行日常管理,并对驾驶员每月开展继续教育,提高服务水平;
(三)为驾驶员办理从业资格注册等;
(四)按照公布的运价规则结算运费,如实提供符合税务部
门规定的发票;
(五)定期对网约车进行维护、检测;
(六)保证车辆技术性能完好;
(七)向市交通运输部门实时准确传输车辆营运信息;
(八)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在两个及以上的网约车平台公司提供营运服务的,相应的网约车平台公司均应当承担管理服务责任。
第三十四条[巡游车驾驶员营运规定]巡游车驾驶员在营运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运营服务规范,文明服务;
(二)保持车容整洁,设施、设备完好;
(三)按照乘客合理要求升降车窗玻璃和使用车内空调、音响、视频等服务设备;
(四)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
(五)按照规定的价格标准收费;
(六)按照乘客要求如实给付有效发票;
(七)在客流集散地停车待租时,依次候客、载客,服从管理人员指挥;
(八)不得拒绝载客;
(九)不得以自定营运目的地等方式挑选乘客;
(十)不得途中甩客、倒换乘客乘坐的车辆;
(十一)按照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路线行驶,不得未经乘客同意绕道行驶;
(十二)不得未经乘客同意合载;
(十三)不得议价,但是,乘客同意合载时,可以与乘客协议租价;
(十四)不得使用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计价器;
(十五)不得破坏计价器准确度;
(十六)不得转借、串用发票;
(十七)车辆发生故障、事故或者由于驾驶员原因不能继续行驶的,不得收费;
(十八)不得以叫喊、推拉、举牌、拦截等方式招揽乘客;
(十九)不得利用电子设备传播、接听与营运无关的信息;
(二十)不得破坏、拆卸、改装统一安装的智能服务车载设备;
(二十一)不得将车辆交给无从业资格或者未经从业资格注册的人员驾驶;
(二十二)不得私自在车体外部和车厢内部设置、张贴粘贴物。
本条例所称拒绝载客,是指在道路上空车待租状态下,巡游车驾驶员在得知乘客去向后,拒绝提供服务的行为;或者巡游车驾驶员未按照承诺提供电话、网络预约服务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网约车驾驶员营运规定]网约车驾驶员在营运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运营服务规范,文明服务;
(二)按照承诺到达约定地点提供预约服务;
(三)按照网络平台规划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
(四)不得通过网络平台支付系统以外的方式收费;
(五)车辆发生故障、事故或者由于驾驶员原因不能继续行驶的,不得收费。
第三十六条[禁止假冒]除巡游车外,其他车辆不得安装专用或者相类似的巡游车标志灯、空车待租标志、计价器、智能服务车载系统等营运标识和设施设备,不得喷涂成专用或者相类似的巡游车车体颜色图案,假冒巡游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除巡游车以外的其他车辆喷涂专用或者相类似的巡游车车体颜色图案、安装专用或者相类似的巡游车营运标识和设施设备。
第三十七条[乘客义务]乘客乘坐出租汽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管制器具等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乘车;
(二)不得携带宠物和影响车内卫生的物品乘车;
(三)不得在车内吸烟、吐痰、扔杂物、向车外抛洒物品;
(四)不得向驾驶员提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要求;
(五)不得损坏、污损车辆及其设施设备;
(六)醉酒者、精神病患者或者学龄前儿童乘车的,有陪同(监护)人员;
(七)通过预约服务出行的,按照约定的时间和地点乘车;
(八)按照规定支付车费,交纳租乘中发生的路桥通行费;
(九)需要出城区或者去偏远地区,应当配合驾驶员到公安机关设置的出城登记点或者就近的公安派出机构办理安全登记手续。
乘客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驾驶员可以拒绝其乘车。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车辆审验]市和阿城区、双城区、县(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定期对出租汽车车辆进行免费审验,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接受审验。
第三十九条[停车场站设置管理]在机场、火车站、客运站等客流集散地以及繁华路段、风景名胜区,设置的巡游车专用停车场站,应当设立相应标志标识并免费向巡游车开放。
巡游车专用停车场站的日常运营服务秩序管理,由所在地区、县(市)交通运输部门负责。
第四十条[监督检查]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营运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制止和查处扰乱出租汽车市场秩序的行为。
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或者妨碍检查。
第四十一条[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市和阿城区、双城区、县(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对经营者和驾驶员实行客运经营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制度,将考核结果作为巡游车车辆经营权奖励、核减、继续经营和网约车运力指标调整以及驾驶员奖惩的依据。
具体考核办法由市交通运输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四十二条[营运监测系统]市和阿城区、双城区、县(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出租汽车营运监测系统,并做好运行维护,实现与巡游车经营企业和网约车平台公司信息共享。
第四十三条[投诉举报]交通运输部门和巡游车经营企业、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箱,接受乘客、驾驶员以及经营者投诉和社会监督。
交通运输部门和巡游车经营企业、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处理完毕,同时答复投诉人;依法应当由其他部门调查处理的,及时移送有关部门。
交通运输部门可以向巡游车经营者或者网约车平台公司发出协助调查通知,相关人员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到交通运输部门接受调查。
第四十四条[扣押规定]交通运输部门可以对违反本条例规定不能当场处理,或者当事人不配合现场执法弃车逃逸的车辆或者设备予以扣押,并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被扣押的车辆属于拼装车或者达到报废标准车辆的,且车辆所有人拒绝自行报废的,交通运输部门应当移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五条[公安交管移送假冒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中发现涉嫌假冒巡游车的,应当暂扣车辆,并于三个工作日内移送交通运输部门予以查处;在机动车登记和检验中发现涉嫌假冒巡游车的,应当通知交通运输部门予以查处,不得办理机动车登记,不得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
第四十六条[表彰奖励]经营者和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和阿城区、双城区、县(市)交通运输部门可以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参与行业文明创建、优质服务活动事迹突出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特殊客运任务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三)拾金不昧、见义勇为、救死扶伤等事迹突出的;
(四)维护公共利益,社会稳定和参与社会公益活动事迹突出的。
第四十七条[工作人员遵守规定]交通运输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遵守程序,严格审查,按照时限核发相关证件;
(二)维护出租汽车个体经营者自主选择出租汽车行业协会或者出租汽车企业实施委托管理的权利,不得指定委托;
(三)加强对出租汽车非法营运活动的查处,不得参与非法营运活动或者为非法营运活动提供保护;
(四)不得利用职务之便干涉经营者合法的经营活动;
(五)国家、省和市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法律责任]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从事或者变相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活动的,由交通运输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巡游车经营许可的,暂扣非法营运车辆,按照每辆处以二万元罚款;经处罚后仍从事非法客运经营活动的,予以没收车辆。
(二)未取得网约车经营许可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活动的,由交通运输部门责令改正,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市交通运输部门核发的从业资格证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从业资格注册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未取得车辆道路运输证的,予以警告,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汽车进行营运时,起讫点均不在许可经营区域经营活动的,由交通运输部门责令改正,对巡游车驾驶员和网约车平台公司按照每次违法行为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网约车平台公司有本条前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按照每次违法行为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巡游车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部门责令改正,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建立清洁能源、新能源车辆的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配备相应的检测仪器和安全、技术、检修人员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未保持车辆性能良好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定期对巡游车进行技术等级评定和维护、检测的,未按照规定领购和发放巡游车发票,建立发票流向登记薄或者借用、串用发票的,将巡游车交给未经从业资格注册或者未办理《服务监督卡》的人员从事客运经营活动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智能服务车载设备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使用时,未按照规定及时安排维修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将巡游车交给未取得从业资格证的人员从事客运经营活动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六)使用未取得车辆道路运输证的车辆从事客运经营活动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七)克扣、截留驾驶员政策性补贴的,处以克扣、截留金额二倍罚款。
第五十二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网约车平台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部门责令改正,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为驾驶员办理从业资格注册等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公布的运价规则结算运费、未定期对网约车进行维护、检测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未如实提供符合税务部门规定的发票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四)未保证车辆技术性能良好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巡游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部门责令改正,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执行运营服务规范,文明服务,以自定营运目的地等方式挑选乘客,乘客同意合载时未与乘客协议租价,转借、串用发票,车辆发生故障、事故或者由于驾驶员原因不能继续行驶而收费,以叫喊、推拉、举牌、拦截等方式招揽乘客,利用电子设备传播、接听与营运无关的信息,破坏、拆卸、改装统一安装的智能服务车载设备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未保持车容整洁,设施、设备完好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三)未按照乘客合理要求升降车窗玻璃和使用车内空调、音响、视频等服务设备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拒绝载客,议价,途中甩客、倒换乘客乘坐的车辆,未按照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路线行驶,绕道行驶,未经乘客同意合载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未按照乘客要求如实给付有效发票,在客流集散地停车待租时未依次候客、载客,服从管理人员指挥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六)使用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计价器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七)破坏计价器准确度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八)私自在车体外部和车厢内部设置、张贴粘贴物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巡游车驾驶员未按照规定的价格标准收费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网约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部门责令改正,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巡游揽客、在站点候客,通过平台支付系统以外的方式收费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承诺到达约定地点提供预约服务,未按照网络平台规划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车辆发生故障、事故或者由于驾驶员原因不能继续行驶而收费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巡游车经营者和网约车平台公司未按照规定接受交通运输部门对出租汽车车辆进行审验,或者接到《协助调查通知》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到交通运输部门接受调查或者答复投诉人的,由交通运输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交通运输部门责令改正,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安装专用或者相类似的巡游车营运标识和设施设备的,暂扣车辆,没收安装的专用或者相类似的营运标识和设施设备,安装一项的处以五千元罚款,安装二项以上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二)喷涂成专用或者相类似的巡游车车体颜色图案的,暂扣车辆,责令改正,处以二万元罚款;
(三)喷涂成专用或者相类似的巡游车车体颜色图案,并安装专用或者相类似的巡游车营运标识、设施设备的,没收假冒车辆及安装的专用或者相类似的营运标识和设施设备;
(四)为除巡游车以外的其他车辆安装专用或者相类似的巡游车营运标识和设施设备、喷涂专用或者相类似的巡游车车体颜色图案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以五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三万元罚款。
第五十七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巡游车经营者年度客运经营服务质量考核等级评定为不合格或者连续两年为基本合格的,由交通运输部门收回其百分之十的巡游车车辆经营权,吊销相应车辆的车辆道路运输证;连续两年年度客运经营服务质量考核等级评定为不合格的、经营许可条件发生变化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由交通运输部门取消其经营资格,收回全部巡游车车辆经营权,吊销其经营许可和车辆道路运输证。
第五十八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巡游车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部门责令改正,收回涉事的车辆经营权,吊销其车辆道路运输证:
(一)车辆经营权到期未提出继续从事客运经营活动申请的;
(二)擅自变更车辆经营权主体的;
(三)通过预付承包费、分摊购车款等方式向驾驶员转嫁投资和经营风险的;
(四)符合经营协议约定的收回巡游车车辆经营权情形的;
(五)发生死亡两人以上交通运输安全事故且负主要以上责任的;
(六)驾驶员营运中出现服务质量问题,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第五十九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部门责令改正,吊销从业资格证:
(一)《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的;
(二)违反客运服务标准,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三)出现服务质量问题,造成较大社会影响、引发负面社会舆情的;
(四)被判处刑罚的;
(五)严重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累计三次被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给予行政处罚的。
有本条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两年内不得重新申请从业资格证;有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的,五年内不得重新申请从业资格证。
第六十条[法律责任]交通运输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管理工作中,未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有权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六十一条[其他规定]法律、法规对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二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2009年市人大常委会公布的《哈尔滨市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及2011年、2014年、2017年、2020年的相关修改决定,2018公布的《哈尔滨市查处假冒巡游出租汽车若干规定》同时废止。